日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利用废旧电池冶炼重金属铅谋利,以环境污染罪判处判处董某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董某顺,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非法收集、转移废旧电瓶,于2017年8月4日被夏津县环境保护局罚款五万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2年7月21日被逮捕羁押。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董某顺为非法获利,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亦无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废旧电瓶,并私自将1300余吨废旧电瓶跨省销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李森(安徽省太和县人,另案处理),后李森将收购的这些废旧电瓶在安徽省霍邱县户胡镇租赁厂房非法拆解炼铅,造成特别严重污染环境后果。据查,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21日双方交易金额为1244万余元,董某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2022年6月14日,董某顺被夏津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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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为谋取经济利益,明知自己和他人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造成特别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董某顺曾因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亦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董某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董某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董某顺以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未发现其买卖的废旧电瓶实物,无法鉴定涉案电瓶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等理由,提出上诉。日前,德州中院经二审审理,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环境污染犯罪一般都是趋利性犯罪,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此类犯罪必须处以罚金刑。
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涉案被告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鉴定评估,结论表明非法提炼铅蓄电池过程中产生的污染源包括含烟尘、铅、二氧化硫的废气、含铅废渣及烟道灰等固体废物,污染物主要为重金属铅。未经处理的废气排入大气环境,会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拆解场和提炼场的周边土壤中铅的浓度超过环境背景值20%以上,拆解场内土壤pb(铅)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第二类建设用地的管制值,最大超标倍数1.8倍。提炼场被固体废物堆积处及烟囱附近的土壤pb(铅)超过了《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管制值,最大超标倍数227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等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十三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本案中,董某顺为谋取经济利益,明知李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1300余吨危险废物,造成特别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废弃的铅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非特定行业”“900-044-49” HW49其他废物,综合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足以认定涉案废铅蓄电池为危险废物,无需再进行专门检测鉴定。
董某顺主观上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无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故意将废铅蓄电池销售给同样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李森,客观上董某顺具有多次将1300余吨的废铅蓄电池销售给共犯李森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与李森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二人属污染环境犯罪的共犯。被告人董某某无证买卖废旧蓄电池,造成污染环境的严重结果,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结合实质、综合判断原则,对董某顺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大众日报客户端通讯员 郑春笋 王燕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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